2007年2月21日星期三

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黄需超,男,壮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广西上思县七门乡板文村小那当屯人。
被申诉人:南宁市固卫矫形医院。地址:南宁市亭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功南,院长。

案由:申诉人因受南宁市固卫矫形医院欺诈并致人身侵权损害要求赔偿一案,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X月X日(2003)南市民终字第119号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不服,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X月X日(2003)南市民终字第119号判决。
2、撤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3、撤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5日(2005)桂民申字第4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误工费5万元,交通、食宿费2.2万元,残疾生活费补助费10万元,残疾用具费1万元,残疾补偿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8.2万元。
5、追加广西工人报社对申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在与申诉人达成医患关系之前,即已存在明显的欺诈之故意,且被申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与资格,所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消,双方的纠纷不应按违约处理,而应视为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
2001年4月13日,申诉人根据被申诉人在《广西工人报》上刊登的“顽固性耳聋、耳鸣一疗程康复”的广告到被申诉人南宁市固卫医院处就诊。7月份,经过一疗程的治疗后,被申诉人认为自己因水平问题无法治愈申诉人耳疾,欲解除合同关系,申诉人则要求依广告享受继续免费治疗。2001年9月12日,正当双方交涉未果时,南宁市卫生局以发布虚假广告、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治疗活动为由缴回了被申请人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勒令其停业整改。——这一被评论称为“自1994年《卫生机构管理条理》颁布以来对医疗机构处罚最重的一次”的行政行为,证明了以下两点:
1)被申诉人并不具备治疗包括耳聋、耳鸣在内的诸多疾病之能力与资格。在此前提下,被申诉人又发布了“顽固性耳聋、耳鸣一疗程康复”的虚假广告;并且在被勒令检讨时仍未停止虚假宣传,并依《广告法》的规定公开声明。所以,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达成医患关系前,即已存在明显的欺诈之故意。
2)双方的法律纠纷并非在于医疗服务合同,而应视为基于医疗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
卫生局的行政处罚有力说明,被申诉人并不具备与其虚假合同内容相应的医疗能力与资格。所以,被申请人形式上达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由于其并不具备此项能力与资格,应视为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之故意,并最终造成了申诉人双耳不可恢复性损害——所达成的医疗合同系属可变更可撤消,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应视为基于医疗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审及二审人民法院认可了医疗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认为作为被告的被申诉人只负有违约责任,而对虚假广告及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欠缺考量,致使本案事实定性错误。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2001年4月13日申诉人的X线检查结果来看:当时的病情为“慢性中耳炎、乳突炎、已损伤听骨连”,分步治疗,“估计30天见效,90天可以恢复60%—70%,也就是恢复听力40—60分贝”。到2001年9月23日,已被勒令停业整改的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达成《协议书》,上面对病情的诊断为:1、混合性耳聋(双);2、合并鼓膜穿孔(左),乳突炎(双)。
后申诉人分别问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01.11.8)、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2.11.20)、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3.7.4),皆确诊为:鼓膜大穿孔,神经性耳聋,药物已无法治疗。
——前后诊断结果证明,就医时申诉人仅患慢性中耳炎、乳突炎,并无鼓膜穿孔。到协议签定时突然出现“鼓膜穿孔”,后又经多方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药物无法治疗”。可见实际的损害结果确已造成,且终身无法恢复。申诉人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项司法解释,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被申诉人能证明申诉人的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无关,它就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其内容显失公平,且申诉人签署协议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明确放弃了残疾用具等费用的追偿。
协议书是在被申诉人已经被责令停业整改时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确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协定已经解除。但申诉人认为双方的法律纠纷并非在于医疗服务合同,而应视为基于医疗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被申诉人应赔偿申诉人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生活费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
而协议书只是提出转院建议、退还申诉人所缴医药费680元,此外只负给申诉人困难补贴费200元,而根本没有提及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系属推卸责任的做法——虽然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免责字样,但其内容显失公平,系属可变更可撤消合同。200元的困难补助费,完全不能包含所有法定的赔偿项目,申诉人签署协议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明确放弃了残疾用具等费用的追偿。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以欺诈的方式与申诉人建立医疗关系,在不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和资格的前提下,对申诉人造成了不可恢复的人身损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且未确认损害事实,未涉及残疾用具费用的追偿,而申诉人并没放弃这项权利。据此,申诉人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误工费5万元,交通、食宿费2.2万元,残疾生活费补助费10万元,残疾用具费1万元,残疾补偿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8.2万元。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还应追加广西工人报社对申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5万元。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黄需超
2006年 10 月 13日
附件:生效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X月X日(2003)南市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5日(2005)桂民申字第4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南宁市固卫医院在《广西工人报》刊登的广告。
5、《八桂都市报》关于“11家医疗机构遭严处”的新闻报道。
6、X线检查申请单。
7、病历三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01.11.8);
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2.11.20);
3)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3.7.4)。
8、《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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