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6日星期一

关于拉德布鲁赫的点评

昨天在“法天下”读到瓦西里(应该尊称“瓦老师”)关于拉德布鲁赫的一篇文章,题为:《拉德布鲁赫的“转向”——〈五分钟法哲学〉评析》,欣喜之余,谈了一点意见。该文与评论的原始地址如下: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8122&#review
承蒙瓦老师厚爱,又将在下的点评转贴在他的法律博客上,地址为:
http://woxinkejian.fyfz.cn/blog/woxinkejian/index.aspx?blogid=159772
现依法律博客上的整理稿,转载如下(原始地址可供核实):


拉德布鲁赫的“转向”
——《五分钟法哲学》评析


“如传单般简明扼要”的《五分钟法哲学》完成于1945年,彼时的德国还没有从纳粹的巨大阴影中完全走出来。这篇明显针对纳粹法律的“战斗檄文”立刻受到了人们发自内心的热情欢迎,并在广播中持续播放,产生了广泛影响。但是,这篇文章中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严厉指责也招致了学界的议论:战前持守实证主义法律观的拉德布鲁赫,是否为了迎合和安慰人们受伤的心灵,而改变立场走向了自然法学派?拉德布鲁赫的这篇短文和影响了纽伦堡审判的《法律的不公正和超越法律的公正》一起,被很多法学人士视为战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的标志。而思想大家如施米特,也在其名文《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增补后记”中不无怨恨地指责拉德布鲁赫:正是这位在战前宣称“谁能够使法律得以实施,谁就有能力制定法律”的法学界领袖和两任司法部长,才是纳粹上台的真正帮凶;而他(施米特)坚持保卫魏玛政治,却被送上了纽伦堡审判的法庭,这是何等的不公?!
事实果真如此吗?
拉德布鲁赫1932年版的《法哲学》是他的代表作品,施米特的指责也是针对的这部书。施米特认为这部对他进行了不少正面引用的作品是一种实证主义的立场,事实上,当时的很多学人都这么认为。因此,若想了解二战前后,拉德布鲁赫是否真的转变了立场,就必须从《法哲学》中的法律思想谈起。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建基于康德“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之上,他认为,事实和价值的关系在经验中有四种表现形式:自然科学——无视价值;宗教——超越价值;价值哲学——评判价值;文化——涉及价值。由此,法律必须在涉及价值的立场中才能得到理解。因为,法律是人为的,是人对自身的照料,因而必然牵涉到目的和价值,但是又不能评判价值本身。所以,法律作为人类的作品,必须视为一种文化事实。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律必须包含人类自身追求的理念在内,如若不然,就不能解释人类为何创制法律。法律的理念有三种:其一是正义,即“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其二是合目的性,即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其三是安定性,即必须保障人民俗横祸秩序的安宁,法律不得变动不居。这三个方面都是服务于“法律乃是人的自我照料”这一品质的。但是这并不等于在说,现实的法律就可以同时满足法律理念的这三个方面。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这三个方面往往是彼此冲突的,能够同时达到这三方面的完美无瑕的法律,基本上无法在人世间看到。
从上面的简要介绍看来,拉德布鲁赫与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相去甚远,至少,实证主义坚持法律与价值理念的两分,是不会讨论法的理念的。另外,尽管在这部作品中,拉德布鲁赫重点强调的是法的安定性,甚至认为法官应该违背个人良心来遵从法律,但是这却并不就是实证主义法律观“法律自然具有有效性”的立场,因为还有其他两个方面作为支撑和限制。实际上,我们在《法哲学》中也看到,法律并不因为其得到强制实施就有效,而是因为它首先满足了法的安定性,它才有效。并且由于坚持事实与价值的两分,人们自然会从拉德布鲁赫那里看到,强制实施只是事实状态,也就是说,仅是一种必然而非应然;而从事实中,永远得不出应然。这就是他的相对主义法哲学的中心命题。
有了这样一种理论基础并联系德国的政治社会历史,回过头来看《五分钟法哲学》,我们就会更加清楚地理解,拉德布鲁赫在1933年之前强调法的安定性,正是基于对当时纳粹党人要公然夺取魏玛民国政权并破坏议会民主的法治基础的现实判断,而在1933年至战后,拉德布鲁赫则更为强调法的正义性,也是基于对纳粹党人不正义的“法律”的现实判断。
在“第一分钟”里,拉德布鲁赫认为实证主义应当为纳粹期间的德国人民的“整体无抵抗力”负责。因为实证主义相信,法律由于享有使自己得到施行的权力,所以法律的效力也就被证明了。如果仅仅从事实的角度来说,这种解释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拉德布鲁赫当然也看到了这一点,但是,实证主义的这种法律观不仅极容易误导群众,认为支撑法律的背后权力是没有问题的,只要有合法性,便自然有正当性;另外,这种法律观念也为那些在纳粹期间害怕希特勒的残暴落到自己头上的人找了一把“正当理由”的伞。拉德布鲁赫的批驳,正是针对的实证主义与纳粹法律秩序的内在亲和,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观念为人性中的恶——自私、贪欲、怕死等等——提供了一个避风的港湾。由此看来,即使一种法律满足了事实上的“安定”,可以得到有效的实施,也不能证明这种法律在理念上的满足。法律的事实上的“安定”,必须得到法的正义性与法的合目的性的检验。
在“第二分钟”里,拉德布鲁赫驳斥了纳粹“为民众的利益”的谎言。是不是所有宣称“代表人民”、“为民众的利益”的法律或者意识形态,都是真正对人民有益的呢?“人民”的具体指代,到底是什么呢?表面上的富丽堂皇有无掩盖私人的野心和贪婪呢?这些都不是能够仅从一种口号式的“民族神话”中推导出来的,因而也必须得到法的正义性和法的安定性的检验。只有通过了其他两方面的检验,我们方才能说,这种法必然是对人民有益的,而不能说,凡是对民众有益的,就都是法。
在讨论了纳粹法律片面强调法的有效性和宣称“对公众有益”的巨大陷阱之后,拉德布鲁赫在“第三分钟”正面提出法律的守护神:正义。在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中,尽管正义不是法律的唯一理念,但是正义这一人类的价值追求本身就可以退出法律的概念。由此,否定正义,就是否定法律本身。虽然在法的正义性与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的冲突中,其地位有的时候必须被削弱,但不可有意识地否定正义。纳粹法律否认异族人的人格和基本人权,显然是有意识地否认法的正义公式:无论是谁,一视同仁。为此,拉德布鲁赫宣称,有意识地否定正义的法律,自然就缺乏有效性,也便不是法律。这种观念在1946年的《法律的不公正与超越法律的公正》一文中再次得到更加详细的阐述。
前面三分钟,拉德布鲁赫分别讨论了法理念的三个方面。到了“第四分钟”,他将这三个方面放在一起讨论。拉德布鲁赫认为,我们必须首先承认一个事实,那就是人类的不完善性,如果人类是完善的,人类不必制作出法律这样的作品来。由此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理念的三个方面在现实的法律中并不总是能够和谐统一的。那么我们就必须对现实做出最明确的决断,以便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强调相应的方面。如果是在纳粹时期,面对“不能容忍的”、“明显的不正义”,就必须否认其法律的有效性。
如果文章仅仅到此为止,拉德布鲁赫不过是重新申明了他在《法哲学》(1932)中的法哲学立场,并对其强调的重心做了随社会历史变化而变化的调整:从强调法的安定性到强调 法的正义性。但是人们自然会问,这种对社会历史的判断由谁做出?如何做出?换言之,有没有一种终极的价值可供人们遵循?对于坚持相对主义法哲学的拉德布鲁赫来说,是不存在任何终极价值的。不管是个人主义的还是超个人主义的立场,无非都是一种信仰罢了。如果真是如此,一生致力于反对个人主义的自由观念的施米特的指责就还是很有道理——一种没有终极价值的学说,当然也就没有真正的敌人,因为他看山是山,看水是水,而没有想要改造山和水的念头,当然也没有这个能力。如果坚持这样的法律观念,纳粹党人宣称的民族主义当然也具有其合理性,而在议会民主制下,纳粹党人当然可以“合法”地上台。
但是在“第五分钟”,拉德布鲁赫展示出他对于这个问题的重新思考。如果说在《法哲学》中他还没有想到过这个问题,那么无疑,纳粹借助民族神话对人权的压制让他有所警醒。他在《社会主义文化论》的“后记”中曾经非常痛切地写道:“永远都不可以再说,你什么都不是,你的人民才是一切!”由此,拉德布鲁赫的反思走向了基本人权。但是这种反思并没有走向自然法,因为自然法追求的是绝对的终极价值,而拉德布鲁赫对人权的思考,却并非如此。在“第五分钟”里,对于“在上有权柄的人,人人当服从他”,这显然是强调法的安定性;“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则显然是强调法的正义性,因为神是正义的。顺从人间有权柄的人,还是顺从至高无上的正义的神?这种紧张关系是无时不在的。拉德布鲁赫认为不能仅仅从“凯撒之物当归凯撒,上帝之物当归上帝”来解决此间的矛盾。因为这种“当归”仍然需要人来判断,而且也仅能依靠个人的良心。而在人世间,信仰纳粹超个人主义的国家观的人和信仰议会民主的个人主义观念的人,仍然无法判断孰是孰非。为此,必须有一种更高的东西凌驾于这种个人的信仰之上,以便既阻止国家对个人的残酷压迫,也阻止无政府主义的倾向。这种能够对社会共同体做出指导的东西是什么呢?拉德布鲁赫无法像自然法学派那样举出哪怕一种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来,因为拉德布鲁赫不相信人间有终极价值。所以我们自然而然地看到,拉德布鲁赫在这里是矛盾的,他一方面承认,存在有一些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原则,违背了它们,法律就失去其有效性,这等于是承认了自然法或者理性法;但是,细细看下去,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某些集中在所谓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的法律原则,不过是“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努力而形成的一定的稳定的规模”,也就是说,拉德布鲁赫在这里闪烁其词想要说明的是,这些所谓更高效力的法律原则也不过是社会历史的产物。在笔者看来,短文最后对人权的强调,除了安慰人们受伤的心灵之外,并不能给相对主义法哲学带来新的突破。然而,理论上的“画蛇添足”,却更显示了拉德布鲁赫对社会历史现实的准确判断。
这样一路分析下来,如果说拉德布鲁赫在二战前后有过自然法方向的立场转变,那么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他的相对主义法律观在面对纳粹的触目惊心的历史时,也并不能提供出有效的对策来,而只是颇为无奈地走向了对一种历史主义的人权观念的强调。——如果硬要说有所谓“转向”的话,相较于1932年的自信,这最后的洞察和悲凉才是真实的吧。

PS:转发一位未曾谋面的朋友(阖闾一脉)的精彩批评,谨致谢意!
很欣喜看到这篇书评!关于拉德布鲁赫是否“转向”的讨论,盖过了关于其法哲学本身的讨论。 在下最近也恰好在研读这方面的著作,文中提到了施米特,我没有这方面的资料,还请阁下指教。
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还有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的《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此二人论战的一个焦点就是拉德布鲁赫的转向问题。
拉德布鲁赫德对四种立场的论述中,法哲学属于价值哲学,“法律科学”属于文化科学的立场,兄台在此处没有注意。可参考《法哲学•法律科学的逻辑学》一章。
兄台注意到拉德布鲁赫与实证主义的差别,但某窃以为,对实证主义概括并不准确——“坚持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两分”的是拉德布鲁赫(从源头上讲是施塔姆勒)的立场,这是二元方法论;而实证主义坚持的是“法律与道德(或正义)的分离”,哈特就坚持严格的分离论纲,他们把道德和正义排除在法学之外,属于一元论的思维。实际上,拉德布鲁赫认为实证主义并不属于法哲学,而更类似于法律科学,可参考《法哲学•法哲学的方向》一章。
“有意识地否定正义的法律,自然就缺乏有效性,也便不是法律。”——这段话不知兄台引自何处?舒国滢和王朴二人的译本都翻译为“缺乏法的本性”,而不是“有效性”。“有效性理论”在《法哲学》中也有专章论述,它和实证主义相联系;而“法的本性”属于拉德布鲁赫关于“事物本质”的思想——对于这一思想,兄台可能还没关注太多,待阅读的进一步深入可能会体会到。
还有一个问题,拉德布鲁赫为什么加入了人权的思想——它实际上是一种绝对价值,虽然兄台不这么认为。实际上,正义和法的安定性都是绝对价值(参见《法哲学•法律理念的二律背反》一章),只有合目的性是相对的。人权实际上属于正义的一部分。为什么说正义是绝对的呢?因为在拉德布鲁赫(从来源上说是施塔姆勒)看来,正义如果仅保留其形式特征——如平等、分配正义——就是绝对的;它的内容则是可变化的,拉德布鲁赫称之为合目的性。拉德布鲁赫战后面临的最大难题不是倒退到自然法去,而是怎样对形式上的正义进行重新评估,而其他的零星修正都不是根本性的。

2007年2月21日星期三

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黄需超,男,壮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广西上思县七门乡板文村小那当屯人。
被申诉人:南宁市固卫矫形医院。地址:南宁市亭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功南,院长。

案由:申诉人因受南宁市固卫矫形医院欺诈并致人身侵权损害要求赔偿一案,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X月X日(2003)南市民终字第119号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不服,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X月X日(2003)南市民终字第119号判决。
2、撤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3、撤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5日(2005)桂民申字第4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误工费5万元,交通、食宿费2.2万元,残疾生活费补助费10万元,残疾用具费1万元,残疾补偿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8.2万元。
5、追加广西工人报社对申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在与申诉人达成医患关系之前,即已存在明显的欺诈之故意,且被申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与资格,所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消,双方的纠纷不应按违约处理,而应视为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
2001年4月13日,申诉人根据被申诉人在《广西工人报》上刊登的“顽固性耳聋、耳鸣一疗程康复”的广告到被申诉人南宁市固卫医院处就诊。7月份,经过一疗程的治疗后,被申诉人认为自己因水平问题无法治愈申诉人耳疾,欲解除合同关系,申诉人则要求依广告享受继续免费治疗。2001年9月12日,正当双方交涉未果时,南宁市卫生局以发布虚假广告、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治疗活动为由缴回了被申请人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勒令其停业整改。——这一被评论称为“自1994年《卫生机构管理条理》颁布以来对医疗机构处罚最重的一次”的行政行为,证明了以下两点:
1)被申诉人并不具备治疗包括耳聋、耳鸣在内的诸多疾病之能力与资格。在此前提下,被申诉人又发布了“顽固性耳聋、耳鸣一疗程康复”的虚假广告;并且在被勒令检讨时仍未停止虚假宣传,并依《广告法》的规定公开声明。所以,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达成医患关系前,即已存在明显的欺诈之故意。
2)双方的法律纠纷并非在于医疗服务合同,而应视为基于医疗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
卫生局的行政处罚有力说明,被申诉人并不具备与其虚假合同内容相应的医疗能力与资格。所以,被申请人形式上达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由于其并不具备此项能力与资格,应视为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之故意,并最终造成了申诉人双耳不可恢复性损害——所达成的医疗合同系属可变更可撤消,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应视为基于医疗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审及二审人民法院认可了医疗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认为作为被告的被申诉人只负有违约责任,而对虚假广告及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欠缺考量,致使本案事实定性错误。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2001年4月13日申诉人的X线检查结果来看:当时的病情为“慢性中耳炎、乳突炎、已损伤听骨连”,分步治疗,“估计30天见效,90天可以恢复60%—70%,也就是恢复听力40—60分贝”。到2001年9月23日,已被勒令停业整改的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达成《协议书》,上面对病情的诊断为:1、混合性耳聋(双);2、合并鼓膜穿孔(左),乳突炎(双)。
后申诉人分别问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01.11.8)、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2.11.20)、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3.7.4),皆确诊为:鼓膜大穿孔,神经性耳聋,药物已无法治疗。
——前后诊断结果证明,就医时申诉人仅患慢性中耳炎、乳突炎,并无鼓膜穿孔。到协议签定时突然出现“鼓膜穿孔”,后又经多方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药物无法治疗”。可见实际的损害结果确已造成,且终身无法恢复。申诉人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项司法解释,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被申诉人能证明申诉人的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无关,它就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其内容显失公平,且申诉人签署协议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明确放弃了残疾用具等费用的追偿。
协议书是在被申诉人已经被责令停业整改时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确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协定已经解除。但申诉人认为双方的法律纠纷并非在于医疗服务合同,而应视为基于医疗关系的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被申诉人应赔偿申诉人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生活费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
而协议书只是提出转院建议、退还申诉人所缴医药费680元,此外只负给申诉人困难补贴费200元,而根本没有提及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系属推卸责任的做法——虽然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免责字样,但其内容显失公平,系属可变更可撤消合同。200元的困难补助费,完全不能包含所有法定的赔偿项目,申诉人签署协议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明确放弃了残疾用具等费用的追偿。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以欺诈的方式与申诉人建立医疗关系,在不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和资格的前提下,对申诉人造成了不可恢复的人身损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且未确认损害事实,未涉及残疾用具费用的追偿,而申诉人并没放弃这项权利。据此,申诉人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误工费5万元,交通、食宿费2.2万元,残疾生活费补助费10万元,残疾用具费1万元,残疾补偿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8.2万元。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还应追加广西工人报社对申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5万元。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黄需超
2006年 10 月 13日
附件:生效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X月X日(2003)南市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5日(2005)桂民申字第4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南宁市固卫医院在《广西工人报》刊登的广告。
5、《八桂都市报》关于“11家医疗机构遭严处”的新闻报道。
6、X线检查申请单。
7、病历三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01.11.8);
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2.11.20);
3)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3.7.4)。
8、《协议书》。

浅议医疗纠纷——兼评黄需超诉南宁固卫医院一案

浅议医疗纠纷
——兼评黄需超诉南宁固卫医院一案
*
初涉法律实务,会发现医疗纠纷与普通的侵权纠纷存在诸多区别。从理论上讲,医疗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民法通则》对此有原则性的规定[①]。与普通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医疗纠纷并不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就举证责任而言,被侵权人无需证明侵权者对损害后果有否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项司法解释,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被申诉人能证明申诉人的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无关,他就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实践上讲,普通侵权诉讼受《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而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除《民法通则》原则性规定而外,主要通过制定特别法——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②]——进行调整。但是,目前立法上对于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归类上不统一,从而导致了诸多法律疑难。本文所涉及的黄需超诉南宁固卫医院一案在此就具一定的代表性——

2001年4月13日,原告7旬老汉黄需超根据被告南宁市固卫医院在《广西工人报》上刊登的“顽固性耳聋、耳鸣一疗程康复”的广告到被告处就诊。当日,X线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的病情为“慢性中耳炎、乳突炎、已损伤听骨连”,分步治疗,“估计30天见效,90天可以恢复60%—70%,也就是恢复听力40—60分贝”。7月份,经过一疗程的治疗后,被告认为自己因水平问题无法治愈原告耳疾,欲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则要求依广告享受继续免费治疗。2001年9月12日,正当双方交涉未果时,南宁市卫生局以发布虚假广告、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治疗活动为由缴回了被告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勒令其停业整改。此时原告病情诊断为:1、混合性耳聋(双);2、合并鼓膜穿孔(左),乳突炎(双)。被告以其停业整顿、无法行医为由,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建议其转至有医疗能力的医院就医,同时退还原告所缴医药费680元及困难补贴费200元,并称“协议生效后,主体双方所有医患、经济纠纷均已终止,患者的一切风险均与固卫医院无关”。此后原告分别问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等处,皆确诊为:鼓膜大穿孔,神经性耳聋,药物已无法治疗。原告以固卫医院行医致残并诱骗原告签订协议为由,将其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4万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医疗合同,后来的协议书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追加《广西工人报》为被告的请求,维持原判。

如果将该案视为医疗纠纷,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特别法进行处理,得到的答案就与两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别无二致,仿佛结果是无情的,也是无奈的。但是这种处理首先在逻辑上就是不周延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不应仅仅限于医疗事故纠纷。
实际上,目前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医疗纠纷”在措词上存在着微妙的差别。
按《民法通则》,医疗纠纷属于人身侵权;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严格地说只是针对的“医疗事故”,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实际上适用了过错原则。该条例第61和62条明确排除了“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以及“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为了解决随之而来的司法上的疑难,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出台司法解释[③],使用了“医疗赔偿纠纷”一词,并将其区分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综上,广义的医疗纠纷可以径称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它不仅包括通常的(狭义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也包括比较普遍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前者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适用过错原则,同时医疗机构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后者则仍由《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主要表现为不具备医疗能力与资质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或可称为“欠缺资质要件的医疗纠纷”,从而与医疗事故相对应。如此,“医疗纠纷”才能成为一个周延的概念。在实践中,由于虚假医疗广告、欠缺医疗资质、非法行医而损及人身的现象大量存在,使得欠缺资质要件的医疗纠纷与棘手的医疗事故纠纷相比同样亟待解决。
黄需超苏南宁市固卫医院一案中,被告的虚假广告行为,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顿的事实,都证明其欠缺治疗顽固性耳聋的医疗能力与资质,因而存在明显的欺诈与侵权之故意。在此,不应鲁莽的将该案认定为医疗事故纠纷,而应视为欠缺资质要件的医疗纠纷——这一定性对本案至关重要!基于这种定性,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必须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否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也应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而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有所不同。[④]

该案的另一个难点在于“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协议,原告已经收回了所缴医药费,并接受了困难补贴费200元,因此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诱骗、欺诈的基础上签订的,其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由于该案属于典型的非法行医侵权的案件,在其发布虚假广告之日起即存在欺诈之故意,医疗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是,该案的争点在于医疗行为侵权的损害赔偿,而非医疗合同纠纷的化解。原告在其他医院的问诊病例也表明,协议书签订时损害业已造成;而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没有告知实际的病况,而只是退还了医药费,给予了小额的“困难补助费”。且不说起免责条款根本无效,其所谓的“困难补助费”是何名目?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生活费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而协议书根本没有提及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系属推卸责任的做法——虽然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免责字样,但其内容显失公平,系属可变更可撤消合同。200元的困难补助费,完全不能包含所有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签署协议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明确放弃了残疾用具等费用的追偿。
协议书的签订,使本案被误判为医患合同纠纷,从而忽略了侵权损害这一重心。医疗事故,或者非法行医造成损害后,医疗机构通过低额补偿金打发患者的事情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患者往往明知受害而窘于理短,获赔无门。对此,一方面需要提高患者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应该对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慎重的定性,切不可在似是而非间致使受害人雪上加霜。

回顾此案,对于医疗纠纷应该进行细致而明晰的划分,以明确纠纷的定性,这不仅是概念周延的需要,而且往往也是破解此类案件的关键之所在。同时应该注意到,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所不符,这使得医疗事故,虽较欠缺资质要件的医疗纠纷在立法上更加系统,但是也给受害者的诉讼之路设置了明显的障碍。关于医疗纠纷中屡屡出现的“协议书”,因该是具体内容谨慎定性,不可迁就免责条款,同时要注意是否达到法定的赔偿标准。

*此案为笔者2006年在法大律师事务所见习“法律诊所”课程期间遇到的上访案件之一,此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均以败诉告终,当事人黄需超的申诉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笔者应当事人的请求代写了《民事申诉状》,在此期间对医疗纠纷案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本文即是以该案案情为背景,探讨医疗纠纷诉讼的相关问题。
[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2003年1月6日。
[④] 同上。

2007年2月15日星期四

谈所谓“愚民政策”者

谈所谓“愚民政策”者
——析“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句话在后世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很大的原因是有人疑心其中包含有“愚民”之意,而他们的主要依据是句读——“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直至有人打破传统,换了另一套标点——“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争由是更甚。
我以为,关于孔子愚民与否之争,很大程度上是以孔子地位的动摇为契机,出于政治、文化革新之需要,遂有数批义士齐起指摘夫子之为虎作伥;后儒学落寞,其他传统之学问亦不免隐匿,遂又有数批义士,亦出于政治、文化修缮之需要,云集而致力儒学之重兴。故其论争多年,未见结果。
恕在下直言,后世之争皆务于时事之需,而鲜有执著文字而溯其本义者。我以为古人解经遵循的是史料与精义,而未必有语法上的系统概念,故也情有可原。

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第一种句读之推敲。
首先,“民”在《论语》中(或者说在先秦时代)的含义是丰富的,当其与“人”并用时,仅指受统治者(而“人”则指生物意义上的人,当然,“人”可能更局限在统治阶层——此处暂不详述)。当“民”独用时,则可能有两种解释。此句的关键不在“民”,在“使”。
据李佐丰先生《上古语法研究》对《左传》中“使字句”的研究,“使”至少有三种用法。“使1”后可带主谓性宾语,一般译为“役使”“任用”“派遣”; “使2”又可直接带动词性宾语,即构成“兼语式”,这种情况下,“使”的对象以及“使”后的动作所及的第三人常常隐匿(我依李先生的划分法,称上述二“使”分别为“使1”和“使2”)。李先生认为这两个“使”是有严格区分的,处理不好,很多句子都会产生歧义。如“楚人使蔡无常”(《左传·襄公二十年》),“其来也不寇,使民不严”(《左传·襄公二十五年》)——如果作“使2”理解,则有“蔡无常”“民不严”,似有不通;理解为“使1”才贯通成理。而古人(先秦之人)的思维并不借助语法分析,自有一套定式,不会每每在“使”的用法上发生分歧。
说了这么多,我们再来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的“使”。我认为应采“使2”,“之”因而指“礼”,即——“老百姓,可以使他们遵循礼,不可使他们知晓礼。”
“之”在此作代词,应指“礼”,而非其它国事,因为《论语》中所谓“知”者——如“温故而知新”——多言“礼”;同时,政治问题,在孔子看来,也是以“礼”为基础的,而无所谓凌空独立的政治。后世指摘孔子,皆以“政治”论焉,所以称其“愚民”。其时“政治”之概念已大为缩小而仅指国事了。因而这个依据是不成立的。
第三个词“可”。“可”通作副词,表可能性;又可做动词,表允许之意(还可作形容词,表适宜)。不妨分别称为“可1”、“可2”。批评者多采“可2”——即夫子认为:礼只能让百姓去依照行事,切不能让他们知晓。这种解释当然是有道理的,但决不该排斥“可1”的解释——在儒家看来,礼应成为全社会的规范,这是对为政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对民众的教化(虽然我们可能并不认同这种“教化”方式);然礼的要求及合理性,并不一定能使每个人都明白(这是有客观原因的,当时能读书认字的人并不多),但这并不能成为为政者不推行礼乐教化的借口。——从这个角度来看,孔子对自己政治理想的追求还是深谙其法的,而不是在搞“反动”的“愚民政策”。

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第二种句读之辨析。
依此句读,“使”当类似于“使1”,作“役使”讲;“可”取“可1”,作可能性讲;“之”作“民”讲。如此句读便避开了愚民之嫌疑,突出了礼乐教化之法——老百姓如果听从,就让他们自由行事;如果不听从命令,就给予他们指导(使他们听从命令)。由于当时的政治统治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这样理解并不违背当时的礼乐教化之法。

总的来说,我更倾向于第一种句读,并把“可“理解为一种可能性。因为”使“单独使用而不接宾语者并不多见,提出第二种句读者,其维护孔子政治理念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但不免有支离细琐、牵强之疵。
关于这个问题的论争,应当多追溯原意;但如若像在下这样翻阅辞书、译本,劳神苦思于句读、“使”、“可”之间,亦恐无益于世事,不过落个“学究”之名。因此之故,我认为析理之后尚须布道,布道之法又不可循析理之法,“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也。

2007年2月14日星期三

阖闾倚仗而迎!

阖闾倚仗而迎!

阖者,荆扉也;闾者,里巷也。阖闾,或谓之阖庐,小,则可为茅屋以避秋风;大,则可为宇宙以化天地。

昔者有吴公子光,幸得伍员与孙武而霸有天下。伍员者,子胥也,父兄害于昏聩,白头出于韶关,乃楚王之仇雠也;孙武者,孙子也,纵论死生存亡之道,亦能见于行事之深,惜其知兵而陷于庞涓也。此二人者,盖世之豪杰,且心皆有所怨,独吴王阖闾能任而成之。是吴王之成于二人耶?是吴王之成此二人也!是故有屈伸之志,方能建天地之业;有胸怀之阔,方能成捭阖之功!

秋风之烈,可卷重茅,天地之邈,难穷宙宇。然独立重茅,不以物迁,不以情移,亦能遥襟甫畅,挥斥激扬。行于他人之所不至,道虽远然其情不假;他人不知,亦不郁情于中。是故以有岁之年,逼仄蜷曲,偶得一诗书,则忘情吟喁。奢穷宇宙道理,或不能至,欲参天地人伦,必有所得。故自名阖闾,执此一脉,坐于户牖之下而立于天地之间。

尝读庄子,臆求无所待而成逍遥之游,然终不免于望洋兴叹。又闻子曰知止,恍然。知其所止,方得其所待,得其所待,即为逍遥!昔李太白游终南山,兴尽暮归至于田家,有童稚为其打开荆扉,然白不知止,“长歌吟松风,曲尽河星稀”,固尽一时之豪放飘逸也。又有王摩诘,见斜阳巷陌有牧童嬉戏不止,而野老倚仗侯于荆扉,诗人“即羡此闲逸,怅然吟式微”,惜其隔离于人伦世事也。此二诗哲,或谓仙人,或称佛陀,虽有荆扉,不务于内,不知其止,可谓谬矣!

2007年2月8日星期四

枯卷的日子

那草是枯黄的,没有一丝杂绿,
风把它们勾勒成焦黄,然后把它丛丛卷起,
如火色的浪,似翻涌的海。
那儿,是我!
僵硬的跨开步子,伸展开双臂,
然后和这一切定格在旷野里。
枯卷的日子,是凝固的火,无声的燃烧在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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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与影


冰冷的湖面上,映出冬日的寒光。
背影的那一面,是盈虚尽藏的我。
阴郁笼罩画面,冷酷仿佛在尖叫。
我在背影之后,目睹这有情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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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固在彼岸

踏过冰层,跨立彼岸!
楼阁峥嵘,怪石堆砌,
此岸望去,一切凝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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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天行者

越过栏杆,向岛独行,
在冰封的通天河水上。
水深千尺,羽石皆沉,
好风东来,助我渡江!
前有碎冰拍岸,
后留友人呼唤。
脚下银盘,非一日之寒;
岛内楼阁,恰半载之前。Posted by Picasa

冰封的翘望

湖水和船舷全被冻上了!

我倚在栏杆上,回望着冷冷的冬日。

你这充满欺骗的希望,毫无遮挡的扑落在冰封的银盘之上。

我在这欺骗的银辉里,翘首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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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天的路















回来后用Picasa着了一层淡淡的土色,同时保留了原色,整个画面就如发黄的照片,恍然回到了80年代……
因为出生在80年代末,很多事情便成了过往,只留在书页间、家常里和纠葛中。有一些也曾刻下印痕,或深或浅,在脚步间、热血里和睡梦中……
不知道那个时候,80年代,是否已经有了这么一条路,通往一个名为十三陵的水库?——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个骑着单车或者缓跑路过的人。
我不能确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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